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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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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吳來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和解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竊得之花椰菜2顆,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童柏榕,事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卓吳來富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吳來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農田,徒手竊取童 柏榕所有之花椰菜2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於得 手後置於上開機車前籃之際,旋為童柏榕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吳來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童柏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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