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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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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霖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 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2.0PVC電線100公尺1捲【新台幣1490元】,業經 發還被害人典彰工程有限公司(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3號   被   告 陳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前因多起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4日17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號對面工地(德鑫建設)地下1樓內,徒手 竊取典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處之2.0PVC電線1捲( 價值約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莊育宗發 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典彰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莊育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霖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育宗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 毒品、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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