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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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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倧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倧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以下所載「於112年6月18日0時23分許」更正為「自112年6 月17日23時50分起至同年月18日0時23分止」、附表編號3文 件名稱欄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筆錄」、補充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劉錦翰」之簽名共9枚、捺印指印2 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 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雖係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 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方,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1部,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 還給被害人劉信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於處刑書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於簽名捺印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於簽名捺印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3 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起至6分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 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編號1備考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於受執行人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6 112年6月28日13時46分起至52分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訊筆錄 ①於筆錄第一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②於筆錄第二頁下方空白處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③於筆錄第三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7 112年6月28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紋卡片 ①於捺印時間旁偽造「劉錦翰」之署名1枚。 ②於指紋卡片上偽造「劉錦翰」之指印20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   被   告 劉倧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倧彣為劉錦翰之胞兄,劉錦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彰院毓 緝字第225號發布通緝。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警員於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許,至劉錦翰位於彰化縣○ ○鄉○○路0號住處,查緝通緝人犯劉錦翰,未料劉倧彣竟 基於頂替人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向   警方謊稱其為劉錦翰,並拿取劉錦翰之身分證以取信警方,   致警方誤認其為劉錦翰,而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再帶   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劉倧彣因而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簽署「劉錦翰」之署名,再   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此頂替通緝人犯劉錦翰之身分,   足生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查緝通緝人犯之正確性及劉錦翰本   人。嗣經警方比對劉倧彣冒用劉錦翰身分按捺之指紋卡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檔案資料,發現兩者指紋之身分   年籍資料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劉倧彣於112年6月18日0時23分許,步行經過劉信慶位於彰 化縣○○鄉○○巷住處(地址詳卷)前,見劉信慶所有停放在   該住處旁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騎乘該部腳踏車離 去   ,以此方式竊取劉信慶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嗣為警據報 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倧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錦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劉錦翰之通緝簡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彰院毓緝字第225號通緝書、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被告偽造簽署之「劉錦翰」署名、彰化縣   警察局112年8月8日彰警鑑字第1120062340號函及指紋卡片 、警方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 信慶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劉錦霖(係被告之胞兄)於警詢之證 述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 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 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 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 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通知書上偽造「劉錦翰」 之署名,被告除有表示係受逮捕人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 「 劉錦翰」名義決定是否同意通知親友之意思,係就該等通知   書內容有所主張,被告復將該等通知書交由承辦員警而行使 ,此部分所為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7之文書上偽造「劉錦翰」之署名,僅係單純表明對   文書內容或調查詢問無異議,並無製作文書或為意思表示之   意,應認不具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   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頂替、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係基於逃避警方查緝通緝人犯劉錦 翰之同一目的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劉錦翰」署名,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扣案)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劉信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3 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6 112年6月28日13時46分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訊筆錄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3枚 7 112年6月28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紋卡片 偽造之「劉錦翰」署名1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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