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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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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原記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 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 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 度沙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及其 他前科(失火燒燬其他物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 險、恐嚇取財未遂、前案外之其他竊盜案件)之素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未扣案被害人之提款卡、健保卡,老人卡、身 分證未在附表編號2之內,均價值低微,或可透過掛失、 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計) 沒收方式 1 腳踏車壹台(價值9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咖啡色皮包壹個(含其內現金100元,合計價值4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 0時4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成功公園門口,徒手 竊取鄭英輝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 及咖啡色皮包1個(價值300元,內有提款卡、健保卡,老人 卡、身分證及約1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鄭 英輝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請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英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將 腳踏車牽到旁邊伊就走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鄭英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應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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