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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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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來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來成使用之交 通工具及失竊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3-14頁),不過相 隔數月之時間即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水箱護罩1個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蕭聖 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   被   告 詹來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來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世和汽車商行前,徒手竊取蕭聖諺置於電桿旁之三 菱汽車水箱護罩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 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蕭聖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來成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聖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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