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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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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惠蘭,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   被   告 賴崇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崇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1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鑫發資源回收場」前,見 陳惠蘭所有並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車輛停在附近後,再步行前往上開地點 ,發動陳惠蘭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加以竊 取得手。嗣陳惠蘭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失 竊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崇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與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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