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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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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和穎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 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 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李和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旁工寮裡,見該處停放有VO QUANG HOANG(中文姓名:武光黃)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9000元)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啟動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其後再將該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前。嗣武光黃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竊得車輛及鑰匙(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和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武光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江佳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物。綜上證據資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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