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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CHAN ADITHEP(中文名:阿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CHAN ADITHEP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INCHAN ADITHEP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踰 越牆垣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 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復考量 其已於工作許可及居留效期屆滿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出境 ,下次工作聘僱仍可在臺之天數亦僅剩餘4日,此有被告之 工作及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 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14頁 、第17-21頁),爰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釣魚竿1支(無證據可認屬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稱該物係向其友人所借,且已歸還 該名友人(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物現仍為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1 內衣1件 2 內褲2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3號   被   告 INCHAN ADITHEP(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8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太             平區永成里長億二街29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CHAN ADITHEP(中文姓名:阿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3時25分許,騎 乘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黃素琴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0號住處外時,趁無人之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釣魚 竿(未扣案)踰越上址牆垣而竊取黃素琴晾曬於住處後方之 內衣1件、內褲2件(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黃素琴發現衣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阿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計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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