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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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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豪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刑事辯護狀(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偵卷第70頁);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體育教練、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盜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邱子豪竊取之威士忌酒1瓶【新台幣2000元】,因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0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8時27分許,至張建華管理、位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三橋門市,見店員疏於注意而 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威士忌酒1瓶 並以報紙包起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該門市。嗣於112 年6月16日15時許,經張建華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 ,經調閱該門市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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