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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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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銘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衡與張价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陳俊杰住處旁倉庫內,徒手竊取陳俊杰所有廢鐵2袋 、裸銅3袋及廢電線5捆得逞,並於同日11時3分許,至巫宗 鎮(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下同)1006元, 所得款項花用完畢(張价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賴銘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巫宗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張价樟有犯意聯絡,且分擔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 ,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 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竊得之廢鐵2袋、裸銅3袋及廢電線5捆已持之向巫 宗鎮變賣取得現金1006元,屬刑法38條之1第4項變得之物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未與張价樟分贓,均由伊取 得並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為澈底剝奪被告 之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 定沒收100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廢鐵、裸銅及廢電線,雖經巫宗 鎮提出交由警方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29至133、145頁),惟並不影響本案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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