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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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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58度金門高粱酒貳瓶(價值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未遂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明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明蒼犯竊盜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楊明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文德所經營之彰化縣彰化市彰 美路1段253號「大旺福利品商行」內,於同(9)日下午2時 許,先在陳列58度金門高粱酒之貨架處,拿取2瓶58度金門 高粱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0元,未扣案】藏放在 自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後,放置於貨架旁地面,復自貨架 上拿取38度金門高粱酒3瓶至櫃臺結帳,結帳完畢後,旋不 動聲色返回貨架旁,將紅色塑膠袋及其內之58度金門高粱酒 2瓶拿走而行竊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㈡楊明蒼復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前某時,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旺福利品商行」,於同(12)日下午3 時53分許起,先在陳列58度金門高粱酒之貨架處,拿取2瓶5 8度金門高粱酒藏放在自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後,放置於 貨架旁地面,復自貨架上拿取38度金門高粱酒3瓶至櫃臺結 帳,惟於結帳完畢之際,旋為該商行店員賴麗琴察覺有異, 並發現楊明蒼藏放於貨架旁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遂報警 處理,楊明蒼因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明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 密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含被告所用 之紅色塑膠袋)採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則係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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