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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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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周 成哲以詐術使店家相信其為信用卡持有者本人,而欲以刷卡 消費,故附件所示之金額亦屬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周成哲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周成哲 持上開信用卡分27次消費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 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周成哲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另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 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信用卡持 有者本人,仍向店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萬365 2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成哲所詐得價值新臺幣3 3652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1號   被   告 周成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哲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在不詳時間、地 點、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莊凱甯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此部分所涉侵 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之時間、地點,持上 開信用卡分27次進行小額付款消費,致全家超商、7-11超商 及APPLE STORE誤以為係莊凱甯本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 將附表所示刷卡金額,計入莊凱甯之上開信用卡帳單。 二、案經莊凱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成哲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莊凱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盜刷明細等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3, 6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7月2日3時29分 不詳(台灣大車隊19176) 5,010元 2 112年7月2日3時39分 全家便利商店社頭金蟹店(○○鄉○○路00號) 2,752元 3 112年7月2日3時40分 全家便利商店社頭金蟹店(○○鄉○○路00號) 2,500元 4 112年7月2日4時34分 統一超商-社員(○○鄉○○路○段00號) 3,000元 5 112年7月2日4時51分 統一超商-社員(○○鄉○○路○段00號) 1,100元 6 112年7月2日5時3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2,000元 7 112年7月2日5時3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1,490元 8 112年7月2日5時4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1,690元 9 112年7月2日5時14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150元 10 112年7月2日5時19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459元 11 112年7月2日6時14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2,000元 12 112年7月2日7時19分 不詳(APPLE.COM/BILL) 1,710元 13 112年7月2日7時22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95元 14 112年7月2日7時27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1,356元 15 112年7月2日7時28分 統一超商-金廣興(○○鄉○○路○段000號) 1,500元 16 112年7月2日7時30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17 112年7月2日7時30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18 112年7月2日7時30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19 112年7月2日7時31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0 112年7月2日7時31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1 112年7月2日7時31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2 112年7月2日7時31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3 112年7月2日7時31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4 112年7月3日7時32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5 112年7月3日7時32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6 112年7月3日7時32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27 112年7月3日7時32分 不詳(APPLE.COM/BILL) 570元 註:總金額33,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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