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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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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本案被告竊得之 威士忌酒4瓶,並未扣案,被告亦無賠償告訴人王駿豪、杜 一龍所受損失,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長期居無 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酒4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價值 (新臺幣) 1 三重麥芽威士忌(200毫升) 1瓶 279元 2 經典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 2瓶 每瓶145元 3 帝雀絲威士忌(200毫升) 1瓶 13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王智民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㈠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48分許、10時28分許、12時5 6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 竊取貨架上,由王駿豪所管領之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279元】、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 元)及帝雀絲威士忌1瓶(價值130元)等物品,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㈡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杜一龍 所管領之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嗣王駿豪與杜一龍發現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 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駿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杜一龍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駿豪、杜一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民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 害法益同一,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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