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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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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25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盧○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已經將其中之 2915元轉帳分配給共犯少年盧○義,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故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5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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