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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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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方至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 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方至彬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維(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邱烈珍有債務糾紛,因之對邱 烈珍心生不滿,遂邀集其友人陳秉宏、曾志佳(由本院另行 審結)及方至彬,準備伺機對邱烈珍進行報復。謀議既定後 ,林志維、陳秉宏、曾志佳及方至彬遂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志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彰化縣溪州 鄉第二成功橋附近等候;方至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秉宏、曾志佳在上址附近待命,待林志維 發見邱烈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現後,遂 以倒車方式進入產業道路出口之方式,阻擋住邱烈珍繼續前 行,並以不詳方式通知陳秉宏、曾志佳及方至彬前來,因現 場產業道路寬度不足,邱烈珍無法脫身,待陳秉宏、曾志佳 及方至彬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曾志 佳及方至彬隨即下車並手持棍棒走向邱烈珍,陳秉宏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邱烈珍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後方逼近,以此使用前、後包夾之方式,妨害邱烈珍自現場 離去之權利,並持棍棒圍毆邱烈珍,致邱烈珍因之受有左側 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志維、陳秉宏、曾志佳及方 至彬於涉犯傷害罪,因邱烈珍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秉宏、方至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偵卷第197-199、251-252、255-257頁)。  ㈡同案被告林志維、曾志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1 8、213-215頁)。  ㈢告訴人邱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27、197-199 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 現場照片6張、被告林志維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 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度保字第844號扣押物品清單、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6月25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5382號 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61-67、77-79、81、83 -84、84-86、87-89、91-92、93-94、98、97、179、187-19 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志維、曾志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解決糾 紛,竟率爾與同案被告林志維、曾志佳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 人離去之自由權利,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2人,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1頁),酌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本件所生危害,暨被 告陳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靠跑 白牌車維生、月薪不定、須扶養母親;被告方至彬則自述高 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直播帶貨、無底薪、需扶養母親及 哥哥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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