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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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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昌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自己施 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之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網友購得 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劉昌明於112年8月24日17時8分許,騎 乘NNA-7701號車牌號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五段與照 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劉昌明在盤查過 程中突將其零錢包1只丟往身後停車場,為警發現而詢問其 所丟棄之物為何後,劉昌明即主動告知警方所丟零錢包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剷管1支,並 偕同警方前往上開停車場撿拾該零錢包,復自願打開該零錢 包取出上開物品後交予警方查扣,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昌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0至42 、107至10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本案承辦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1紙、被告指認丟棄零錢包方向與零錢包物品 內物品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37、49至57、 65至70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026號鑑驗書1紙( 見偵卷第13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昌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警認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然 警方並未掌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上開第二 級毒品,而被告於警方詢問其所丟棄之物品為何時,即主動 告知警方所丟零錢包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 球吸食器1個、剷管1支,並偕同警方前往上開停車場撿拾該 零錢包,復自願打開該零錢包取出上開物品後交予警方查扣 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方供認其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參佐被告事後亦 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尚微,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危害程度非詎;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 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 進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開鑑驗書存卷可考,又因該殘渣袋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法從中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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