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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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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2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 及111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 諱外,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 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 ,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 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3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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