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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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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韋辰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同為從事外送之業者,緣賴韋辰 因不滿甲○○曾在網路上之發表批評他的言論,於民國112年6 月9日中午11時46分許,騎車經過彰化縣○○市○○路000號「太 子麵食館」前,偶遇前去取餐的甲○○,乃暫停並質問為何在 網路上對其進行人身攻擊與霸凌。甲○○雖當場表示不知道對 方是誰、所指何事,惟賴韋辰仍不肯罷休,於甲○○完成取餐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尾隨在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基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沿路對甲○○進行追逼,致生危害於甲○○。嗣於 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甲○○行經彰化市辭修路與景宗街之交 岔路口處,放慢速度,賴韋辰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 併行間隔,而追撞倒地,賴韋辰受有左膝擦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韋辰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6 、63-64、113-115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22、23-26、61 -62、113-115頁)。 ㈢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被告之受傷照片1 張、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對話譯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偵卷第31、33-34、35-40、41-43、45-53、55、57、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而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未造成實害 ,反造成自己受傷,又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跑ub er維生、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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