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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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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5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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