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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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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5行「扣診斷書」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書」;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 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程師、已婚、無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挑 釁進而發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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