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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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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1、62、63、64、65、66、67、68、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 、928、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二刪除「 薛○耀(00年0月生,未滿18歲)」;證據清單編號18補充「職 務報告」,證據清單編號20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 3年1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0341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清單編號21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清單編號23補充「職務報告」,並補充「被告李廷 栢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刪除「(提 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準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陸續竊取同一告訴人乙○○之電能而為使用,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一個月大約做七、八天,日薪一天新臺幣(下同)1200元, 家裡無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手段、結果、時間間隔等因素,就所處有期徒刑 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10、12所竊之物,均經扣案發 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物,則經被告留置該處而由告訴人丙○○自行取 回,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上開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洋酒1箱、編號6所竊得冰淇淋1支 、編號8所竊得價值1800元之電能、編號9所竊得腳踏車四 色鎖1個及五格型包包1個,均未扣案且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8持電動車充電器、電動車電瓶各1只而為 竊電犯行,該電動車充電器、電動車電瓶各1只業經扣案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上開物品確係其所有而為該次犯 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持小鋸子而為竊盜犯 行,該小鋸子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係隨處可得,並無 刑法上重要性,未免執行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廷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洋酒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冰淇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車充電器、電動車電瓶各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四色鎖壹個、五格型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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