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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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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8、20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穩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更正為「(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倒數第1至2行「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更正 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陳穩升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2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涉犯行,前因施用毒品及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而於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 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 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 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工地挖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65 卷第3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段 、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 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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