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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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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亦屬財產性犯罪,被告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 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滿足代步之利益,因而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無 視他人財產權,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 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 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已經歸還竊得之全部財物,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全部 填補。  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只要被告歸還腳踏車即 可等語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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