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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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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 行前開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而被告於109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 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蔡景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8日14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見蔡景煌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忙於卸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蔡景煌放置車內之SONY牌手機1支(內有三星牌128G記憶卡及SIM卡各1張、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即離去。嗣蔡景煌發覺系爭手機遭竊,乃查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獲,經警扣得黃家駿提出之系爭手機1支及三星牌128G記憶卡1張(已發還蔡景煌)。 二、案經蔡景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家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景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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