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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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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2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屋外之盆栽,顯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盆栽之價 值200元,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使被告 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7號   被   告 林淑珍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江忠翰所有之沙漠玫瑰1盆(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江忠翰發現盆栽遭竊而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遭查 獲後,業於112年11月3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其現金200元,有調解書在卷可參 。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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