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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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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零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應更正為「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69、270號」,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D102) 」,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112D10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偉泰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毀損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1年2月、3月、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 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 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⑴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⑵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5號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毀損案件之拘役59日而未釋放, 於109年4月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而出監),於109年10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與前案相同 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曾於105年至106年間、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16197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7800公克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 01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6197卷第45頁),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盛裝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 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 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6197卷第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毀損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年2月、3月、拘役59日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4 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伊都汽車旅館,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4日22時55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0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 翌(5)日9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D102)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112D102)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 扣案物、本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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