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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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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譯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譯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 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 載: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 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 樣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另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 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又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 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 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 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 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 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 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王譯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159、16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2年8月12日5 、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 13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盤查, 發現王譯陞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譯陞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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