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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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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宇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黃宇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正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 ,透過臉書非法媒介印尼籍移工MUZMA ASTNNNISA(中文名 :阿妮)予林建樺,且於5月27日駕車搭載阿妮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媒介予林建樺從事家庭照護工作,並約 定開始工作後,被告可向林建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未收取)、向阿妮收取3,000元之報酬(已收取1,0 00元),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建樺、MUZMA ASTNNNISA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LINE翻拍照片、移工動態查詢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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