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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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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96號、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 「腳踏車1部」之記載後,補充「(現值新臺幣3千元)」,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⑵ 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本案所竊得之2臺腳 踏車,一臺為生銹及鍊條脫落之狀態,價值稍微;另一臺則 尚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仍屬有價之損害情形;⑷兼衡 被告年逾七旬,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1103號卷第9頁),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罪名同質性、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犯行時間間 隔不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考量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 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 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 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 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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