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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 年度簡字第2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宥慧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宥慧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 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沒有意見,我已經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未能合法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出言辱 罵並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然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目 前退休,每月領取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退休金,無負債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5日,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 ,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 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 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簡上卷第 5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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