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 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 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1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8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1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891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