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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 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 官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詐欺、竊盜、不 能安全駕駛、傷害等罪,部分罪質相同,受刑人詐取之利益 、竊得之財物整體價值不高,竊得之財物已經發還給被害人 ,本案犯罪時間緊接,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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