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華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1至5之備註欄所載之「編號1至6」應更正為「1至5」、 編號4、5之備註欄所載之「編號5、6」應更正為「編號4、5 」、編號6之備註欄所載之「編號7」應更正為「編號6」)所 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罪刑,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 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僅表示尚有另 案已經判決,希望可以一併定刑等語,對於本件已經聲請之 案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表示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文、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又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 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固表示尚有另案希望能一併定應執行刑,然此部分未經檢 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併予定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