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沅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沅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沅達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聲請 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 五、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 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 ,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應執 行拘役30日確定,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斟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風化罪,且均係對同一被害 人所犯,行為手段、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 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間,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内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上旬某日 112年1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8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650號 (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3號 (編號2、3之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