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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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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賴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月 2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對賴崇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賴崇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20時21分許,無故攀爬至置物平臺上由高處跳下 摔落,認被告有自殘之虞,帶至中央臺觀察,因夜間警力薄 弱,乃自同日20時50分起至同年月21日8時8分止,依法先行 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 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 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 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 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 ,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 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 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羈押 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 法務部○○○○○○○○113年1月25日彰所衛字第11313000180號函 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無故攀爬至置物平臺上由高處 跳下摔落,法務部○○○○○○○○認被告有自殘之虞,帶至中央臺 觀察,為保護其安全,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 核准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將被告送至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急診就醫。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 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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