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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嘉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嘉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捌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余嘉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為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另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 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附表編 號2至4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性 質均為毒品散布流通,附表編號1、7則為施用第二級、第一 級毒品,情節和附表編號2至6不同,本件各罪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復斟受刑人在各該案件中之犯後態度、各罪犯案時 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於檢察官徵詢定應執行之意見時,表 明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並致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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