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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宗聖有多年傳統工廠或工地 等正當工作之經歷,僅因一時情急始為本案犯行,且為初犯 ,也患有高血壓而需吃藥控制,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陳其除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涉 犯本案外,另曾於同年0月間分別在臺南及新北等地向另案 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 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 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之性質與比例原則,難認得以具保等手段 擔保羈押原因發生之風險,爰於113年1月29日予以羈押處分 在案。茲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案發經過,並權衡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 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家庭狀況、資力等 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參酌被告之祖母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 房屋即被告原先陳明之居所,已於同年0月間出售他人,爰 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惟被告 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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