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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靖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劉靖為(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 案件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擔任消防工務 之工管人員,具有相當專業技術能力,僅因疫情滋擾而工作 不穩定,年僅21歲,不慎從事本案行為,已將所知盡數托出 ,參與程度非深,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自無可能再持續實施 相同詐欺犯行,手機等犯罪工具已經扣押在案,客觀上無從 聯繫該犯罪集團,核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行為之虞,被告已 坦承本案相關事項,並已羈押逾3個月,已有反省警惕,爰 請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 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 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 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 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 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 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 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 。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 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全部 認罪,本案受命法官審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主張遭脅迫 而為,然被告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仍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加入之組織,依被告所述有以通訊 軟體設立群組加以聯繫及指派工作,顯見是有精密分工之組 織,且依被告所述工作模式,受害對象顯然為不特定民眾, 被告並已有收水成功之情形,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準抗 告,惟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全部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參與的犯罪方 式,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 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被告所為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而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再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 侵害,自得對被告做預防性羈押。又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 甚鉅,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其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 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 22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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