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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6號 112年度易第1104號 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嘉文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在押) 兼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16號《112年度易字第 875號》、112年度易字第1104號、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文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應於每週六上午11時至12 時期間,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到1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停止羈押,命被告限制住及定期向轄區 之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到,以替 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葉嘉文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被訴之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核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羈 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罪 ,並有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所涉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並經 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然考量被告所涉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業已訊問及辯 論終結而定期日宣判,其所犯情節並非重大,若課予相當金 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其現居地所轄派出所報到等 處分,當足造成其心理相當約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應得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之人權保障、對其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及其身分、資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現住地,及應定期即於每週六上午11時至12時期間,向警 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到1次。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所令應遵守事項(上述定期向警 察機關報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至聲請人雖稱希望不要令被告具 保,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將來勢必須面臨相當之刑期, 其前經本院寄送傳票至其現居地而合法傳喚其到庭應訊,均 不到庭,有逃亡之虞,若僅予限制住居及令其定期向警察機 關報到,而未令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尚不足夠造成其 心理約束力使其能遵期到庭或執行,乃不足確保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仍有令其具保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 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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