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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龍桂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19日彰檢曉執丁113執 聲他65字第113900327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桂雄(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由法院分別審理,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僅以異議人判決之基準為聲請定應執行案 件組合,未採有利組合方式,先行將附件編號1、2所示罪刑 與附件編號3、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導致異議人另涉附件 編號5至7所示罪刑無法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主張應將 附件編號1、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而為甲裁定,另將附件編 號3至7所示罪刑再定應執行刑而為乙裁定,如此方符合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亦貼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17號所載定應執行刑方式,經向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否准,爰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 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 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 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 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 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 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 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 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 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 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 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 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 ,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 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 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 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 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 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 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要重新定刑,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兼 顧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必須是例如接續執行已逾30年之上限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極為例外情形,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附件編號1至4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50號減刑後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15日確定(下稱A裁定),附件編 號5至7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7月,經異議人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而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B裁定),受刑人 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罪,重 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等語,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彰檢曉執丁 113執聲他65字第1139003272號函回覆受刑人略以:「受刑 人聲請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等語,經本院調閱前行卷宗 核閱屬實,上述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此觀B裁定附表編號7即明,合先 敘明。  ㈡而異議人所犯A、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3月 15日,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異議人主張將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 為甲裁定,另將附件編號3至7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而為乙 裁定,甲、乙裁定均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件編號 3至4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揆諸首揭說明,與附件編號 5至7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為乙裁定時,刑期上限經比較新舊法 後應適用舊法規定而不得逾20年,是以若以異議人所主張之 定應執行刑組合,合計刑期應不會超過21年5月(附件編號1 、2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 駁回上訴+附件編號3至7上限20年《原附件編號3、4以本院95 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附件編號5、6以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件 編號7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18年,已超過 上限20年,僅得以20年計算》),是以,對比依檢察官所列A 、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3月15日,與異議人 主張定應執行刑組合之上限相差逾10年,明顯不利於異議人 ,而有悖離恤刑目的,並產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綜上,本院因認本案應有避免責罰顯不相當、刑罰過苛而需 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之必要,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 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重組分類後各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 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 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資救濟,始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 循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 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難 謂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旨揭檢察官之函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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