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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秋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秋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李秋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月25日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 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幫助洗錢、酒後 駕車案件,罪質不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 害與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於定刑 聲請書上勾選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2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112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112年7月1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7號 (已執行) 2 酒後駕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112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112年12月1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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