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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 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 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 ,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 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 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 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 時即發生繫屬、拘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惟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記載,受 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填具該調查表,且就附表所示2罪 ,勾選「否(不請求合併定刑)」,並於該欄位後簽名捺印 ,則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管 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即便受 刑人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勾選 「無意見」之選項,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已繳清)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9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530、11574、12055號、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8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301號 (112年度執再字第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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