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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信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各增列「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原記 載「112/08/06」,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7日」),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不同、犯罪時 間、間隔相近,及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 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至 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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