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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受處分人 陳堅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茲因 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 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爰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 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 用第31條規定,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 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 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處分人所 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查受處分人前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經彰化縣政府對受處 分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至指定 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仍未依規 定出席,嗣彰化縣政府於112年9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8次「 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 經行政機關積極作為,仍頻繁未依規定接受課程之行徑本身 即具再犯風險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6日府社保護字 第1110346424號書函、112年9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681 01號函、112年10月1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402060號函、彰 化縣衛生局112年10月6日彰衛醫字第1120060705號函、彰化 縣政府裁處書、簽到表、送達證書、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㈢再經本院開庭訊問受處分人,於告以本件聲請要旨後,受處 分人當庭表示對於強制治療無意見等語,亦給予受處分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 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 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 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 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 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 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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