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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世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世達(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其再審聲請狀僅陳稱其 與指認人蕭惠文早有嫌隙,而其於通緝到案時,處於毒癮發 作之際,加之擔心其母無人照料,擔心會被當庭收押,故所 為自白並非真實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或第421條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22日彰 院毓刑智113聲再1字第1130002116號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 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通知正本已由聲 請人於113年2月2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再次重申上情,仍未具體敘明究 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 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聲請 人提出之理由狀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㈡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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