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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3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86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名彥(下稱聲請人)於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案件)偵查及審理 期間,主動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黃聖文、黃志偉持有, 黃聖文、黃志偉業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判刑,惟聲請人未因此 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偵查及審理期間,主動供出槍 枝來源為同案被告黃聖文、黃志偉持有,黃聖文、黃志偉業 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判刑,惟聲請人未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4號認定聲請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等語,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月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經抗告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 再執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提 解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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