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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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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侑成、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黄竣郁、曾宥臻 、陳柏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黄竣郁於112年5月2日 前某時許,負責收購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予陳柏志, 再由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欺集團使用,黃鉑荏、曾宥 臻、陳侑成則依陳柏志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 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司馬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即指示黃鉑荏提領贓款,並由陳 柏志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鉑荏,再由 陳侑成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陳侑成提領附表所示之 贓款後,交付予黃鉑荏,黃鉑荏再交由陳柏志轉交「司馬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劉哲豪、陳品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 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而論以3罪,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之犯 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 切根據知悉上開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主動坦承涉有上 開詐欺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5月15日警詢 筆錄(警卷第35至4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柏 志為首車手詐騙案偵查報告(他卷第15至17頁)各1份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 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 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 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雖約定可得提領 款項之0.08%作為報酬,惟其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 供陳明確,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轉匯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劉哲豪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哲豪,佯為蝦皮網站賣家等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哲豪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哲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22分、23分、24分許,在全家超商林森店(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王又加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又加,佯為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王又加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又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品璇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品璇,佯為為網路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其訛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23,18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 ㈠112年5月11日21時48分、49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8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㈡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元。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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