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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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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瑩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 行「並與「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小白」、 「阿樂」及「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 「49983元」之記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49983元」, 第12、13行「持其領取之李晨毓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之記 載,應補充為「持「阿樂」所取得之李晨毓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金融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111年度訴字第784 號、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57、2122號判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 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 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 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 取財犯行,但告訴人甲○○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被騙交付財物,且該詐術為 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是被告與「 小白」、「阿樂」及「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進行2次 轉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被告依照「小白」指示先後多次持李晨毓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 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參與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 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贓款給上游車手頭,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洗錢,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損害,影響交易秩序;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有所賠償;再考量被告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公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參酌被告就本案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 部分),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網拍工作,離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 父母扶養(需由其提供扶養費給父母)、1名經社會局安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 行,而無一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53頁),而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 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已將詐欺款項轉交給 「小白」,是該等款項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就此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7號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杰於民國111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白」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 轉交贓款給上游車手頭等工作,藉此賺取報酬,並與「小白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由集團自稱銀行行員之成員 聯繫甲○○並佯稱:你之前在門諾醫院捐助的款項有問題,要 按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同日19時09分許、19時11分許,先後將49983元、2 9987元轉至李晨毓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9時12分至19時48分許,陳瑩杰依照「小白」指 示,持其領取之李晨毓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前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號社頭鄉會信用部湳雅分部,跨行提領李 晨毓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2萬、2萬、2萬、19000元、2萬 元後,將贓款放在「小白」指定之臺中市龍井區、沙鹿區某 加油站廁所轉交給「小白」,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 向。 二、案經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告陳瑩杰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轉帳紀錄、報案資料:甲○○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李晨毓前開帳戶之事實。 ㈢李晨毓之連線銀行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社頭鄉農會函 覆之ATM提領畫面擷取照片: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來收取甲○ ○遭詐騙之款項後,款項遭被告領取之事實。 ㈣證人李晨毓之證述、報案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529、6723、7018號起訴書影本:李晨毓將其連線銀 行等帳戶出租給「阿樂」,藉此賺取租金之事實。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714號起訴書影本 :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張政堂取得李晨毓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 後,領取甲○○遭詐騙款項,被告與張政堂、阿樂、小白等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5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226 0號、9623、8565號等案,及112年度偵字第2529號等案起訴 書(均影本):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頻繁領取人頭帳戶 內贓款後,以死轉手方式將贓款轉交給上游車手頭,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本件犯行 ,與「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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