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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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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丞竣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94、18133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4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2、173、174、21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丞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江丞竣與施尚德(所涉犯行,均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 8號、112年度易字第646號合併審理終結)、何○妍(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妍邀約丙○○於112 年2月10日19時5分許,至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旁之佛 廟見面後,何○妍指示丙○○開車至彰化市○○街00號○○汽車旅 館內,由何○妍向丙○○佯稱伊母親生病需要用錢,可進行性 交易云云,正於性交易之際,施尚德即持武士刀、江丞竣持 手機錄影之方式,衝入房間內,指責丙○○強姦何○妍,要負 責處理賠償,否則要將側錄之不雅影片上傳到網路,使其身 敗名裂云云,江丞竣並持椅子作勢毆打,使丙○○心生畏懼, 而在施尚德帶領下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 設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施尚德即取走 丙○○甫提領之2萬元及其身上之6200元。施尚德、何○妍、江 丞竣又承前犯意,於同日21時57分許,由施尚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丙○○載往彰化縣139縣道山上某 偏僻處,施尚德脅迫再以20萬元解決,丙○○不得已撥打電話 予友人潘興借款,施尚德續接聽後向潘興要求必須拿出20萬 解決云云,嗣由施尚德取走丙○○手機操作刪除手機紀錄,施 尚德、江丞竣亦脅迫稱若不再拿錢出來處理,就要將你從這 裡推下山坡云云,丙○○只好答應會再拿錢出來處理,分2個 月各4萬元。直至同日22時47分許,施尚德始將丙○○載回上 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放任離去。 二、江丞竣、施尚德、何○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何○妍邀約乙○○於112年2月25日0時許,至伸港鄉大同國民小 學見面,何○妍帶領乙○○翻越圍牆進入校園走至司令臺,施 尚德、江丞竣則持球棒埋伏在校園走廊處,推由何○妍向乙○ ○佯稱可以2000元進行性交易云云,正於性交易之際,施尚 德、江丞竣即突然持球棒衝出,指責乙○○為什麼與未成年之 何○妍性交易,脅迫稱要給多少錢處理,來外面談云云,使 乙○○心生畏懼,配合走至校門口。惟至校門口處,乙○○馬上 逃往其機車騎乘離去,施尚德見狀即駕車搭載何○妍、江丞 竣追趕,乙○○再趁隙逃往附近之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報警而 未遂。 三、嗣經員警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扣得江丞竣所有之物。 四、案經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丞竣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 83頁、第28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證述(少連偵71卷 二第169至175頁)、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少連偵71 卷二第73至76頁、第131至135頁)、證人林明真於警詢證述( 少連偵71卷一第283至285頁)、證人潘興於警詢證述(少連偵 71卷一第277至281頁)、證人何○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彰警0 000000000卷第3至7頁,少連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 卷第23至26頁、第37至45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 偵71卷一第1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均堪相符,並有犯 罪事實一何○妍與告訴人丙○○間邀約性交易之對話紀錄(少連 偵71卷一第251至253頁)、證人林明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少連偵71卷一第255至261頁)、告訴人丙○○提供與證人潘興 之手機通聯紀錄(少連偵71卷一第263至269頁)、○○汽車旅館 監視器影像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497至504頁)、萊爾富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491至495頁),犯罪事實 二何○妍與被害人乙○○間邀約性交易之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 紀錄(少連偵71卷一第169至181頁)、大同國民小學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二第111至121頁、第127至12 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二第121頁)、 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及和美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 連偵71卷一第388至3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取財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行為使人為物之交 付,行為人於上開犯行主觀上均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 觀上應兼具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財之目的行為,且手段與 目的行為間應具先後且密切之關聯性,因此倘行為人利用 已形成之恐嚇、強暴、脅迫手段,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則手段與目的行為間既有先後密切之關聯性,應無再論以 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以各該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手段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使無義務之事 ,核屬恐嚇取財之手段,不另論強制罪,附此說明。 (二)接續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多次對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對該告訴 人所進行之犯罪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施尚德、何○妍就犯罪事實一、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2、17 3、174、21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與何○妍共同犯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2.累犯加重規定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 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點係於112年2月間,距 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106年12月22日已超過5年,自無構 成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 會。   3.未遂減輕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 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 規定,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與施尚德、何○妍為犯 罪事實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坦 承犯行,告訴人丙○○表示本案經法院告知被告有要跟我和 解,但調解當天,被告沒有出現,被告犯後沒有悔意等語 (本院訴528卷二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家裡有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訴緝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施尚德、何○妍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取得現 金2萬6200元,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施尚德有說要平分給 我,但我說不用了,因為我在他那邊吃住等語(本院訴緝 卷第283頁),而本件復無其他物證足證被告確有分得犯罪 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對被告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手機錄影對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犯 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附表二編號1手機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283頁),是以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為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 球棒對被害人乙○○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於審理時供 稱:有扣案,扣在施尚德那裡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283頁 ),審酌該球棒非被告所有,且該球棒已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28號施尚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江丞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7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江丞竣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7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於112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搜索扣得 2.江丞竣所有 3.少連偵71卷一第341至343頁 4.已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少連偵173卷第1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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