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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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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黃婷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 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 ,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 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 ,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 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 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 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 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 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 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 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 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 ,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 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黃婷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本案提供網路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 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高職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婷纓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 200元屬被告所有且已扣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 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 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 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 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7號   被   告 黃婷纓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纓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莉 莉78」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 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4,500元,滿1個月還有獎勵3萬元之報酬,交付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 、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並已領取1,2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 ,俟葉秀芳於111年11月20日11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 佯稱匯錢投資網購賣家協助賣出商品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葉 秀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1 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6,000元至黃婷纓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秀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婷纓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秀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11月30日1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6,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78」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聊天紀錄 證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1115934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APP截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11月30日1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6,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8284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11月30日1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6,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交付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獲得1,2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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